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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按照法定程序明确的,在一定期间内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道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的秘密受法律保护。 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势力、政党、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 威胁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事业(以下简称保密事业)实行积极的防止、强调要点、依法管理的方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方便新闻资源的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机关)管理本机关和本公司的保密业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机关要实施保密业务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推广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给予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秘密级

第九条

以下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一些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行业中的安全和利益的,必须明确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定中的秘密几个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几个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几个事项以及对外负有保密义务的秘密几个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中的秘密几个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几个事项(六)在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刑事犯罪中 政党秘密的一些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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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秘密水平分为绝密、秘密、秘密三个阶段。 极秘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是通常的国家秘密,泄露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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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秘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规定为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秘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根据情况的变化尽快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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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机关、机关负责人及其指定人员是定密负责人,负责明确、变更本机关、本机关的国家秘密和解除员工。 机关、机关明确、变更、解除本机关、本机关的国家秘密时,负责人必须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必须明确国家秘密的秘密水平,遵守规定秘密的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机关、机关可以明确绝密级、秘密级及秘密级国家秘密。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机关可以明确机密级和秘密级的国家秘密。 具体的保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机关需要执行上级明确的国家秘密的一些事项,规定秘密,根据执行的国家秘密的一些事项的秘密水平明确。 下级机关、机关认为该机关、该机关发生的相关机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机关的保密权限,先采取保密措施,没有必须立即向上级机关、机关明确报告的上级机关、机关的,具有相应的保密权限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就业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明确国家秘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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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机关、机关对发生的国家秘密的几个事项,必须按照国家秘密及其秘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明确秘密级,明确保密期限和知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根据一些事项的性质和优势,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如果不能明确必须限定在必要期间内的期限,必须明确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年,秘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 机关、机关根据事业需要,必须明确具体的保密期间、解密时间或解密条件。 机关、机关对与决定和解决有关的几个事项的工作中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人员的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视为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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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道范围必须根据事业的需要限定在最小的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道范围可以限定为具体人员的,限定为具体人员。 不能限定为具体人员的,限定为机关单位,从机关单位限定为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知道范围外的人员,员工需要知道国家秘密的,必须得到机关、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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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机关、机关必须对装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制作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不要做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秘密水平、保密期限和知道的范围,必须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 国家秘密的秘密水平、保密期限和知道的范围的变更,也可以由预定的秘密机关、机关决定,由其上级决定。 国家秘密的秘密水平、保密期间及知道的范围变更的,应当立即通知书面知道范围内的机关、机关或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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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机关必须定期审查明确的国家秘密。 保密期间内保密部分事项范围的调整不再成为国家秘密的部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必须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明确保密期限。 提前解密或延长保密期限的,也可以由预定的秘密机关、机关决定,由其上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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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机关、机关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什么秘密级有不确定或者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播、采用、复制、保留、修理和销毁,必须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极秘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保留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上,未经专家指定管理的原始秘密机关、机关或者其上级批准,不得复制和摘录。 收发、传播、外出手机必须指定人员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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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运输、采用、保留、修理和销毁,必须符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存和解决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新闻系统(以下简称涉密新闻系统)根据涉密程度进行分层保护。 相关新闻系统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 保密设施、设备必须与相关的保密新闻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新闻系统必须按照规定,通过检查后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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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关、机关必须加强相关秘密新闻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相关秘密计算机、相关秘密存储装置接入网络和其他公共新闻互联网。 (2)不采取防护措施,在涉密新闻系统和网络及其他公共新闻互联网之间进行新闻交换(3)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和解决国家秘密新闻(4)涉及机密新闻系统的安全 制作的(5)将未经安全技术解决的退出采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与、销售、废弃或改造为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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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机关、机关必须加强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非法取得国家秘密载体,不得持有(2)买卖、转发或者擅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3)普通邮件、快递等 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国(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播国家秘密载体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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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和保存国家秘密。 禁止在不采取网络和其他公共新闻网络和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播国家秘密。 禁止个人交往和通信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纸、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新闻网络及其他媒体的新闻、发布必须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及其他公共新闻网络运营商、运营商必须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合作调查泄露事件的网络以及其他公共新闻网络发表的新闻都与国家秘密泄露有关 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关于国家秘密泄露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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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机关、机关公开发表新闻,购买与国家秘密有关的工程、货物、服务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机关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一些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国外人员根据职工需要知道国家秘密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相

第三十一条

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者进行保密教育,并提出具体的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机关将与绝密级或许多秘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相关的机关明确为保密的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保管、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业场所明确为保密的要害部位,根据国家保密的规定和标准配备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止区域和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地方、部位必须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修理、销毁、机密新闻系统的整合或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与国家秘密业务相关的公司事业单位,必须经过保密审查,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机关委托公司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合同,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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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从事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根据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通常涉密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任用、录用有关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查。 涉密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涉密岗位所要求的从业能力。 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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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关人员上岗要经过保密教育训练,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用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员出境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有关机构认为有关人员出境会危害国家安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相关人员离职实施脱密期间管理。 有关人员必须在脱密期间,依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机关应当建立有关人员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有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泄露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有关机构、机关报告。 机关、机关收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解决,并立即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则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推广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保护和泄露事件的调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机关、机关的保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明确、变更或者不适当解除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机关、机关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有关机关、机关应当合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机关有泄露的危险时,必须采取措施,限期纠正。 对于可能泄露的设施、设备、场所,对于严重违反必须停止录用的保密规定的涉密者,发现泄露了必须给予有关机关、机关处分、建议离开涉密岗位的国家秘密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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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收在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取得和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第四十六条

处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构,需要鉴定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什么秘密级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机关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机关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依法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得和持有国家秘密载体(二)买卖、转发或者擅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三)通过普通邮件、快递等没有保密措施的渠道传播国家秘密载体的(四) 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播国家秘密载体出国(五)非法复制、记录、保存国家秘密(六)个人交流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 在不采取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新闻互联网或保密措施的有线及无线通信中传播国家秘密(8)关于机密计算机、机密存储装置的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新闻互联网的(9)不采取防护措施 在涉密新闻系统和网络及其他公共新闻互联网之间进行新闻交换( 10 )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和解决国家秘密新闻( 11 )涉及机密新闻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将安全技术未解决的退出采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变更为赠与、销售、废弃或其他用途的。 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适用处分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单位、机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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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机关、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露事件的,有关机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不适用处分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解决。 机关、机关违反本法规定,不定应保密的几个事项,或将不应保密的几个事项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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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及其他公共新闻网络运营商、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新闻产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责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每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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